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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大經典紅色司法案例

    147小編 121 2025-08-28

    十大經典紅色司法案例

    ——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

    “紅色司法案例大講壇”研討成果

    為隆重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黨史學習教育動員大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講好革命根據地紅色司法故事,傳承我黨百年司法的優良傳統和作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合作局、復旦大學法學院日前聯合召開“紅色司法案例大講壇”,組織部分革命根據地所在法院和法學專家,在深入研討基礎上,從人民司法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精選出集中反映人民司法紅色基因和優良傳統的“十大經典紅色司法案例”,現予以發布。

    “紅色司法案例”是人民司法光輝歷程的歷史見證,是我黨優良司法傳統和司法作風的重要載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人民司法實踐中的眾多優秀案例中,精選出“十大經典紅色司法案例”并予以發布,旨在充分挖掘和運用紅色司法資源,繼承發揚紅色司法案例蘊涵的革命精神、司法理念、審判作風、優良傳統,激勵全國法院干警學史明理、學史增信、學史崇德、學史力行,不忘初心,牢記使命,砥勵前行,在新時代譜寫人民司法事業新的輝煌篇章。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1:謝步升貪污案

    (蘇維埃政權反腐第一案)

    [案情簡介]

    謝步升,原瑞金九區葉坪村蘇維埃政府主席。隨著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的建立,謝步升聲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風卻逐漸變質,其利用職權貪污打土豪所得財物,偷蓋蘇維埃臨時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偽造通行證私自運輸物資到白區出售,謀取私利。他生活腐化墮落,誘逼奸淫婦女,甚至為了劫色斂財,秘密殺害干部和紅軍軍醫。事發后,查辦案件遇到一定阻力。毛澤東知道后,作出指示:“腐敗不清除,蘇維埃旗幟就打不下去,共產黨就會失去威望和民心!與貪污腐化作斗爭,是我們共產黨人的天職,誰也阻擋不了!”

    1932年5月5日,瑞金縣蘇維埃裁判部對謝步升進行公審判決,判處謝步升死刑。謝步升不服,向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最高法庭提出上訴。同年5月9日,以梁柏臺為主審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最高法庭進行了二審審理,駁回了謝步升的上訴,維持原判:槍決,并沒收個人一切財產。當日下午,謝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

    [典型意義]

    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開展的以肅清貪污浪費、官僚主義為主要內容的廉政運動中,此案是具有歷史意義的第一案,為我黨有力打擊犯罪、密切聯系群眾發揮了重要作用。

    [判決原文]

    臨時最高法庭判決書

    第五號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最高法庭主席梁柏臺,陪審員:鄒武、鐘文芳,書記:李伯釗、何秉才,同時參加審判的國家原告人:陳子豐、張振芳;審判反革命案件被告人:謝步升。

    本法庭審理的結果,認為瑞金縣蘇裁判部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對于謝步升的判決書是正確的,謝步升的上訴否決,仍按照瑞金縣蘇裁判部的原判執行,把謝步升處以槍決,在三點鐘的時間內執行,并沒收謝步升個人的一切財產。

    主 審 梁柏臺

    陪 審 鄒 武

    鐘文芳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

    一審判決書:

    瑞金縣蘇裁判部判決書

    第八號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縣蘇維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席潘立中,陪審謝正、鐘桂先,書記楊世珠,審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謝步升。根據國家原告機關的材料,法庭審判的結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實已完全證明。謝步升,男,瑞金九區葉坪人,曾為共產黨員。茲將被告人的罪狀列舉如下:

    一、打土豪的財產歸私有,吞沒公款三千多毛(毫子)。

    二、他當村政府主席時,借主席的勢力,強奸婦女,包庇富農,將富農改為中農。

    三、奸淫了謝**的老婆,因謝**打他,就說謝**是社黨,報私仇殺了謝**。

    四、收買群眾的米,用大斗進,小斗出賣給“一蘇大會”。

    五、偷了中央政府管理科的印子,私打牛條過山,每只牛得大洋三元。

    六、一九二七年殺了賀龍、葉挺軍隊的醫官,拿了金戒子、氈毯等物。

    七、以自己的小牛,換了送往災區的大水牛二只。

    八、加入AB團,擔任AB團小組長。

    九、搶了瑞林寨丘姓的東西。

    十、一千七百毛(毫子)將自己的老婆賣了。

    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謝步升槍決,并沒收他個人的一切財產,倘若雙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間內可以向臨時最高法庭上訴。

    主 審 潘立中

    陪 審 謝正平

    鐘桂先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2:朱多伸反革命案

    (嚴格區分重罪與輕罪、罪刑相適應)

    [案情簡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設立了案件審理的復審程序,實行兩審終審制,為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構筑了第二道保障線。案件初審后,如果當事人認為初審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允許其上訴,將案件提交上一級裁判機關復審。

    1932年5月,時任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縣蘇裁判部送來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處死刑的第20號判決書。何叔衡曾與朱多伸有過多次接觸,了解到他曾對一些貪污浪費、消極怠工的鄉干部進行多次舉報,在認真研讀口供和判決書所列事實后,覺得事有蹊蹺。為查清案件事實,他立即趕赴壬田鄉調查核實。經仔細審查、認真考量,何叔衡嚴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銷了朱多伸的死刑判決,改判監禁二年。

    [典型意義]

    此案體現了中央蘇區尊重事實、重視證據、堅持程序、情理法統一的優良司法傳統,以及嚴格區分重罪與輕罪、罪刑相適應的法治精神,為人民司法審判工作奠定了公開、公正、有錯必糾、實事求是的司法作風。

    [判決原文]

    臨時最高法庭批示

    法字第十七號

    瑞金縣蘇裁判部第二十號判決書關于朱多伸判處死刑一案不能批準。朱多伸由槍斃改為監禁二年。根據口供和判決書所列舉的事實,不過是貪污懷私及冒稱寧、石、瑞三縣巡視員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組織游擊隊,參加過革命,又年已七十二歲,因此減死刑為監禁。此批。

    瑞金縣蘇裁判部

    臨時最高法庭主席 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審判決書:

    瑞金縣蘇裁判部判決書

    第廿號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縣蘇維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審潘立中,陪審鐘桂先、鐘文高,書記楊世珠,同時參加審判的國家原告人華質彬,審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據國家原告機關的材料及法庭審判的結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實已經證明。朱多伸,男,七十二歲,瑞金縣壬田區人,劣紳。茲將被告人的罪狀列舉如下:

    一、過去是劣紳,以強欺弱,壓迫勞苦群眾。

    二、欺騙別人的田做風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給別人。

    三、吞沒公款,克扣罰款。

    四、冒稱寧、瑞、石三縣的巡視員。

    五、私扣公家子彈,賣給公家以賺錢。

    根據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號訓令,判決朱多伸處以槍斃。倘若雙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內可以向臨時最高法庭上訴。

    主 審 潘立中

    陪 審 鐘桂先

    鐘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3:熊仙璧貪污瀆職案

    (中央蘇區黨的高級干部反腐案)

    [案情簡介]

    1933年底,于都縣各項工作落后,中共中央派出檢查組進行調查,進展緩慢。1934年初,有重大問題嫌疑的于都縣蘇維埃主席熊仙璧當選為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調查阻力進一步加大。之后,中共中央與中央政府成立突擊隊趕赴于都,深入群眾、細致調查,不久就掌握了熊仙璧等腐敗分子的所有犯罪證據,并將查處情況上報。

    1934年3月25日,遵照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最高特別法庭對熊仙璧進行公開審理,中共中央、中央政府的重要領導人和500多名干部及群眾旁聽審理。經審理,法庭認為被告人縱容反革命分子、拒不執行中央命令、貪污并包庇貪污,判處被告人犯瀆職、貪污罪,監禁一年,期滿后剝奪公民權利一年。

    [典型意義]

    此案體現了中央蘇區時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腐敗必查、違法必辦的思想,展現了我黨反腐的堅定決心,為贏得民心、鞏固蘇維埃政權發揮了重要作用。

    [判決原文]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最高特別法庭判決書

    特字第一號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組織特別法庭,以董必武為主席,何叔衡、羅梓銘為陪審,李澄湘、鄒沛甘為書記,同時參加審判的是最高特別法庭臨時檢察長梁柏臺,審判瀆職貪污的被告人熊仙璧。熊仙璧,又名石長,年三十一歲,于都羅垇區人,成分貧農,前中央執行委員,任于都縣蘇區主席,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逮捕,他的犯罪事實:

    (一)對反革命分子縱容:被告人在領導于都縣蘇工作時,反革命大肆活動,張貼反動標語,毆打政府工作人員,搶奪保衛隊槍械,甚至反革命分子混進到政府機關中來活動,曾經群眾告發或捉送到縣蘇的,被告人亦沒有迅速的處置。

    (二)不執行上級命令:被告人身為縣蘇主席,對中央決定和命令一貫的采取消極抵抗;對推銷公債,收集糧食,修路計劃及赤色戒嚴,從來不去檢查;更有些命令不曾在縣蘇討論,甚至關起機關門來,放棄工作。

    (三)貪污和包庇貪污:強借公家五十元交給家中做生意,影響縣市區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員做投機生意,放棄工作,造成全縣的市儈作風。特別是私運大批米谷到白區,影響群眾生活,違反蘇維埃的基本原則,并包庇貪污,對縣軍事部大貪污案久延不決。

    被告人身為縣蘇主席,自應竭盡智能,遵守蘇維埃法紀為群眾表率,乃竟敢放棄職務,圖利自己,縱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構成瀆職罪。又強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壞國家財政,兼犯貪污罪。法庭為肅清蘇維埃機關中的害蟲,開展反瀆職貪污的斗爭,保障革命戰爭的全部勝利,對被告人之瀆職貪污犯法行為,特判處監禁一年,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三五年三月五日止。期滿后剝奪公權一年。本判決無上訴權。

    主 審 董必武

    陪 審 何叔衡

    羅梓銘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4:黃克功逼婚殺人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自由)

    [案情簡介]

    黃克功,原系延安抗大第六隊隊長,少年參加紅軍。被害人劉茜,系太原進步學生,冒險沖破封鎖線,到延安抗大十五隊學習。黃克功與劉茜短期接觸后,有了一定感情,漸涉戀愛。后劉茜轉入陜北公學后,倆人開始疏遠。劉茜對黃克功的一味糾纏漸生反感,屢次勸說,表示拒絕同黃克功結婚。黃克功于是萌發殺害劉茜的意念。1937年10月5日夜,黃克功攜帶手槍,找劉茜談話,當劉茜明確表示拒絕同其結婚時,黃克功掏槍連擊二槍將劉茜殺害于延水畔之沙灘上。

    案發后,有的干部以黃克功對革命貢獻大為由,請求赦免。黃克功本人亦自恃有功,寫信給毛澤東和審判長,請求從輕處罰。但邊區高等法院在黨中央、毛澤東的決策下,頂住各種壓力,堅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公正地審理了此案。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單位陜北公學大操場,召開公審大會,胡耀邦等為公訴人,邊區高等法院雷經天任審判長。經過審理,證據確鑿,黃克功本人亦供認不諱,遂當庭宣判黃克功死刑,立即執行。

    [典型意義]

    此案對有革命功績的黃克功判處極刑,意味著特權和以功抵罪觀念被廢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觀念已經建立,這是革命法治走向成熟的體現。在中國共產黨局部執政的特殊背景下,此案蘊涵了治黨務必從嚴的理念,體現了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權的精神。

    [判決原文]

    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刑字第二號

    被告:黃克功,男性,二十六歲,江西南康人,前抗日軍政大學第六隊隊長。

    上列被告人因逼婚不遂殺害人命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本院公審,特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克功實行逼婚不遂殺害人命一罪,立判處死刑。

    事實

    黃克功所槍殺的劉茜,女性,十六歲,山西定襄人,陜北公學的學員。初在太原求學,自盧溝橋抗戰后,憤暴日侵凌,感國難嚴重,于本年八月間,決然舍棄家庭學業,冒險間道來到延安城,即進抗日軍政大學,在第十五隊為學員,學習、工作均極努力。當時黃克功適任抗大第十五隊隊長,遂得與劉茜認識,通信來往,漸涉戀愛,感情尚好。九月間,陜北公學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隊全體人員,撥歸公學。但不幾日,黃克功仍復被調回抗大轉任第六隊隊長;劉茜留在公學學習,二人關系開始疏離。嗣后黃克功向劉茜追求不已,送錢贈物,要求結婚,而劉茜感覺黃克功過于糾纏,發生反感,曾經表示拒絕,并給以勸誡與批評。黃克功失望,更聽信讒言,以劉在公學已另有愛人,去信責備,同時更迫切追求結婚,但劉茜決不愿意,亦不給答復。黃克功認為失戀是人生莫大的恥辱,忘卻自己是革命隊伍中的干部,放棄十年革命斗爭的歷史,不顧當前國家民族的危難,陷于戀愛第一主義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殺害劉茜之動機,藉以泄憤。于十月五日飯后,帶備白郎寧手槍,偕同抗大訓練干部黃志勇到公學去訪尋劉茜,在公學前適與劉茜相遇并有她的同學數人董鐵風等,黃即招劉茜走向河邊散步,劉不能拒,離開她的同學同黃克功偕行。適天已黑,黃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見黃克功與劉茜仍留在河邊談話。黃即再向劉談判,要求公開宣布結婚,劉予以嚴厲抗拒。當時黃克功即拔出手槍對劉茜威脅恫嚇,劉亦不屈服,黃克功感情沖動,失去理智,不顧一切,遂下最后毒手,竟以打敵人的槍彈對準青年革命分子的劉茜肋下開槍,劉倒地未死,尚呼求救,黃復對劉頭部再加一槍,劉即斃命。黃克功于謀殺事畢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圖湮滅血跡證據,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洗盡血污,才去校部匯報?;貋韽蛯⑹謽尣潦?,并對劉茜過去談戀愛的信上加填十月四日的日期,藉作反證掩飾。陜北公學董鐵風等因劉茜一夜未歸(十月六日)即到黃克功處詢問,黃神色愴忙,假作不知。迤后,群眾在河邊發現劉的尸體,特向陜北公學當局報告,并在當地撿獲白郎寧手槍彈殼兩顆,彈頭一顆,轉報法院檢驗。在劉身上,右肋下有槍傷,入口烏黑色,無出口;左耳背有一槍傷,彈穿腦門,血液模糊;左腿有傷痕兩處,紫黑色;實屬槍殺斃命。此項殺人行為黃克功實為兇犯,證據確鑿。當經抗日軍政大學當局,將兇犯黃克功拘押,捆送法院,該兇犯黃克功自己承認殺人不諱,復經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理由

    (一)蓄意殺害劉茜的犯罪行為,該兇犯黃克功既已供不諱,更加以檢察機關所提出各種確鑿證據證明,罪案成立,已無疑義。

    (二)值茲國難當頭,凡屬中國人民,均要認清日本帝國主義及其走狗――漢奸才是自己國家民族的死敵,我們用血肉換來的槍彈,應用來殺敵人,用來爭取自己國家民族的自由獨立解放,但該兇犯黃克功竟致喪心病狂,槍殺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壞革命紀律,破壞革命的團結,無意幫助了敵人,無論他的主觀是否漢奸,但客觀事實,確是漢奸的行為。

    (三)劉茜今年才十六歲,根據特區的婚姻法令,未達結婚年齡;黃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與未達婚齡的幼女劉茜結婚,已屬違法,更因逼婚不遂以致實行槍殺泄憤,這完全是獸性不如的行為,罪無可逭。無論劉茜對黃克功過去發生如何極好的感情,甚至口頭允許將來結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絕,亦屬正當,絕不能以此藉口加以殺害。

    (四)男女婚姻,應完全是出于自愿的結合,條件或不適應,亦可正式分離,絕不許任何的強迫。黃克功與劉茜的關系,最高限度只不過是朋友相戀,即使結婚,各人仍有其各人的自由,黃克功決不能強制干涉劉茜的行動,更不能藉口劉茜濫找愛人成為槍殺原因。

    (五)兇犯黃克功對劉茜實行殺害以后,清洗衣服,擦拭手槍,湮滅罪證,復在劉茜信上,假造時日,捏造反證,更對學校法庭訊問的時候,初尚狡賴,推卸責任。這適足以證明黃克功預蓄殺人的計劃及對革命的不忠實,這些表現實為革命隊伍中之敗類。本院根據以上種種理由,特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機關代表胡耀邦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高等法院刑庭

    審判長 雷經天

    陪審員 王惠之 李培南 周一明 沈新發

    書記官 袁 平 任扶中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5:惠思祥與張海勝窯洞求償案(裁判文書讓百姓看得懂)

    [案情簡介]

    惠思祥與張海勝合伙開設磨坊,其間與張妻張白氏通奸。張海勝夫婦家因日寇轟炸導致無處居住,惠思祥為便于奸情,允許張海勝在其地上開辟兩個窯洞,并允諾張海勝夫婦可長期居住,并未約定居住期間及租金等條件。之后,張白氏通奸生事,惠思祥恐日后受累,要求張海勝歸還窯洞。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張海勝在開掘窯洞時經過了惠思祥的允許,其口頭契約應當成立。因此張海勝夫婦仍有窯洞的居住權,如果張海勝日后移居,窯洞居住權即消滅。

    [典型意義]

    本案中判決文書的寫作風格通俗易懂,在當時群眾法律基礎薄弱、普法宣傳力度相對有限的大背景下,不僅使雙方當事人易于理解,還便于廣大人民群眾傳播學習,體現了基層法官的辦案智慧,有助于增加法律的執行力和公信力。

    [判決原文]

    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即原告):惠思祥,男,四十九歲,原籍清澗,現住延安市南門外,務農。

    被告:張海勝,男,三十七歲,原籍米脂,現住延安市南門外,商。

    上列上訴人惠思祥為求償窯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六月二日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張海勝在惠思祥地上所開窯洞二座,仍由張海勝居住,如張海勝日后移居,在此窯洞之居住權即消滅。

    張海勝之妻張白氏如再與人通奸生事,由當地政府驅逐其家出境,所開此二座窯即歸惠思祥所有。

    事實

    據上訴人惠思祥稱:“伊于民二十七年七、八月間與張海勝合伙在延安市內開設磨坊,爾時即與被告張海勝之妻張白氏通奸。及至是年冬延市被日寇飛機轟炸后,張海勝夫妻無處居住,伊當時為便利與張白氏通奸,自動提出要張海勝在窯背上開掘窯洞二座,并幫助張海勝出資四十余元,還向張海勝聲言:‘住得好的話,可以常住?!⑽刺崞鹁幼∑陂g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條件。張海勝將窯洞造成后,于去年一月,伊即與張白氏感情破裂。以張白氏與人通奸生事(因此時張白氏又拒絕與胡玉林通奸,而胡玉林竟把張海勝之驢殺死一頭,該案已由延市政府交軍法處處理)、恐日后受累之詞請求令張海勝將此二窯交還。”

    被告張海勝答辯稱:“伊在惠思祥地上開掘窯洞兩個,是經過惠思祥的允許,現在不愿交出窯洞者,因開掘窯洞時惠思祥曾允許可以長久居住,且開掘窯洞自己花費大洋一百一十元,惠思祥并未出資,所以不愿交還窯洞。”至張白氏與惠思祥通奸,張海勝與張白氏均不承認有此事實。

    理由

    (一)張海勝在惠思祥地上開掘窯洞時,確經過惠思祥的允許,且未約定有任何條件,其口頭契約自應成立。

    (二)張海勝開掘窯洞,惠思祥出資四十元相助,并無證據。即或惠思祥確曾資助,但據供稱亦系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條件,當然亦不能翻悔。

    (三)根據延安市地方法院調查,張白氏與人通奸是事實。

    本院根據以上理由及兩造具體情形,特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法庭

    兼庭長 雷經天

    推 事 任扶中

    書記員 蘭作馨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6:李延德、白占山等學療人命案(干部作風、人權保障)

    [案情簡介]

    此案發生在邊區五一施政綱領及《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頒布不久后,當時邊區法制初創,人權保障觀念淡薄,刑事冤假錯案時有發生。

    1942年,延安市學生療養院劉世有與李德成因口角動武,李德成負傷。李德成將事件報告至總務科科長白占山,白占山命令張永玉,讓杜湛捆綁劉世有,但此時并未動手。后劉世有忤逆白占山命令,秘書李延德欲捆綁劉世有。此后,白占山叫運輸隊員郝樹國前來,卻屢召未至,故下令楊永和、王玉華、趙風崗捆綁郝樹國、劉世有,并命令楊永和等分班看守。當晚,劉世有氣絕身亡。

    該案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楊永和提起上訴,并委托律師為辯護人。邊區高等法院對該案進行重審。其間,《解放日報》對該案進行高密度、持續性的宣傳跟進,內容涉及案件基本事實、審理過程、裁判結果、評論研究等。邊區高等法院在進行大量調查研究和詳細偵訊后,以劉世有致死的責任問題為核心進行公開辯論。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李延德判處三年徒刑,白占山判處二年零十個月徒刑,王玉華、趙風崗判處二年徒刑,楊永和判處一年零十個月徒刑,對杜湛宣告無罪釋放。

    [典型意義]

    此案二審法院調查細致深入、取證客觀全面,以查清犯罪事實真相為審判基礎;辯護人意見得到充分發表,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利用廣泛宣傳報道引導群眾深入討論,為加強邊區人權保障教育提供了有利契機。此案是邊區司法史上濃墨重彩的一筆,對當前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也具有借鑒意義。

    [相關材料]

    1942年1月19日,延安市學生療養院運輸員劉世有與保管員李德成,因口角動武,劉世有將李德成打傷。李德成將經過報告給總務科科長白占山,白請示劉副院長后,劉副院長讓白斟酌處理。因劉世有態度強硬,白占山遂命勤務員張永玉讓管理員杜湛捆綁劉世有,杜湛見劉世有態度稍有轉軟而未動手。后白占山命令劉世有次日當天往返朱家溝運炭,劉世有稱路太遠一日內無法返回。管理員杜湛將此情形報告給秘書李延德,李聽后即有捆綁劉之意。杜湛將情形轉達白占山,白遂下令將劉綁縛。嗣后,白占山叫運輸隊員郝樹國來,但其屢召亦未來。李延德遂命楊永和、王玉華、趙風崗綁郝樹國來。郝樹國、劉世有兩人被楊永和等人帶下,分別被綁繩緊拴在窯洞窗上。此時劉世有是大綁,郝樹國是小綁。王玉華提議兩個人應一樣,遂將劉世有改成小綁。后趙鳳崗表示要捆就捆緊,楊永和遂反捆了劉世有的雙手,王玉華接著又把繩子在劉世有的右胳膊纏繞一周,經左肩與捆手腕之繩接連,緊系于窗上。楊等報告情形時,白占山問綁的松緊,王玉華表示比以前綁自己時松得多了。后白占山遂命令分班看守。

    當晚,劉世有未認錯以致未松綁,不久即停止叫喊。晚上十一時,劉已不應聲,開門后見劉已倒地,楊永和遂將此情形告知秘書李延德,并商議請醫生。李延德表示,劉世有是疲憊,并命令楊永和解開繩子給劉喂開水,讓劉臥地休息,不必深夜去麻煩醫生。待之后再請來醫生時,劉世有已氣絕。

    案發后,延安市地方法院檢驗尸首、調查案情。2月7日,延安市地方法院判處王玉華、楊永和有期徒刑各四年,杜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白占山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劉副院長負行政處分。

    一審后,該案被告人之一楊永和認為,自己實施捆綁的行為,系受白占山之命令,并在發現致死征兆時,立即報告李延德,但因李延德漫不經心而延誤時機。遂以一審判決與事實大有差異而與刑事責任之確定尤為不合為由向邊區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并委托兩位律師為二審辯護人。邊區高等法院決定將全案重審,二審期間進行多次調查。6月13日,邊區高等法院在歷經數次偵訊后,舉行公開辯論。這次辯論會各被告人及楊永和的辯護人均出席,辯論中心是劉世有致死的責任問題。

    7月22日,邊區高等法院公開作出二審宣判:撤銷一審判決,判處李延德有期徒刑三年,白占山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王玉華、趙風崗有期徒刑二年,楊永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杜湛宣告無罪釋放。宣判后,法庭告知各犯如不服可在十日內向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上訴,楊永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服從判決。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7:李劉氏、丁攀生“夏魏單”土地糾紛案(土地制度)

    [案情簡介]

    李尚財、李劉氏夫婦原有一塊60坰的土地“夏魏單”。1927年,因經濟困難典給地主丁攀生,1929年李劉氏又因李尚財生病去世,家中生活難以為繼將該地出賣給丁攀生。丁攀生加上自己原有的土地,共有300余坰。1936年,土地革命爆發,丁攀生因害怕逃跑。按照土地政策,丁攀生所有地及典受地被沒收充公,所有權屬國家所有。之后,丁攀生趁政府監管不嚴,侵占了一部分土地。李劉氏認為丁攀生侵占了一部分“夏魏單”,想進行回贖,丁攀生拒絕,據此李劉氏于1940年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定遠縣政府在前期沒有細致調查,判決李劉氏和丁攀生各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權。之后,縣司法處于1942年對此案進行再審,了解案件真實情況后,依法判決:“撤銷原判,將判給丁攀生和李劉氏之地一律收歸公有”“考慮到丁攀生和李劉氏家庭困難情況,重新分出一部分土地給兩家耕種?!?/span>

    [典型意義]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此案體現了我黨以人民為中心、對土地政策的高度重視和從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同時照顧不同階層利益的優良司法作風。

    [判決原文]

    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李劉氏,女,定邊人。

    代理上訴人:李秀林,男,六十二歲,定邊一區六鄉南園子,農。

    被上訴人:丁攀生,男,五十八歲,定邊市區四鄉一村。

    代理被上訴人:丁兆模,男,二十五歲,住址同上,小學教師。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定邊縣司法處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攀生之地,為政府所給予,與李劉氏無關,李劉氏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劉氏現時分受之地,如實過少不夠生活,可向定邊縣政府申請救濟,補給土地。

    事實

    緣民國十六年,李劉氏之夫李尚財將本案系爭之地名“夏魏單”出典于丁攀生。至民國十八年李尚財病故,據丁攀生稱,李劉氏即將此地全部出賣于彼(舉有說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趙惠智、魏現均及王如意等為證),由其管業。民國二十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為地主,連同夏魏單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坰,按當時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沒收之列,已屬全部歸公。后丁攀生及當地居民,以政府對該地未加管理,侵種一部分。李劉氏見丁攀生侵種地內有其原有之地,雖于民國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賣,因于二十九年投訴于定邊縣,要求回贖。該縣政府當時未加細查,不知該地早已沒收歸公,曾判決以三分之二歸李劉氏耕種,三分之一歸丁攀生耕種。迄至今年,定邊縣政府查明該地早已經沒收歸公,丁攀生等所占之地原系非法侵種,該縣司法處因根據此項事實對二十九年所作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原判,將判給丁攀生及李劉氏之地,復行一律收歸公有。惟該縣政府第一科為照顧各階層利益計,念及丁攀生及李劉氏生計困難,又各補充土地一部分。李劉氏以補充土地過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補充土地內仍有其原有之地,不服判決,來院上訴,要求回復二十九年所分之地,并訴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傳訊兩造,訊明上列事實,記錄在卷。

    理由

    查系爭之地,于土地革命時期按當時土地政策,早經沒收歸公。李劉氏所稱僅于民國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賣一節,無論是否屬實,不能阻撓土地政策已成之實效,自此業已收歸公有之土地,不能再返還于舊有地主。定邊縣署于二十九年對本案系爭土地判決以雖經判決以三分之一歸丁攀生、三分之二歸李劉氏,實因未調查土地真相所致,但于今年發現新事實,確知該地曾沒收歸公,并非私人之產業,則原判認定之事實已屬根本錯誤,依法進行再審,撤銷原判,更將原判分給兩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歸公,于法尚無不合。李劉氏請求廢棄原判,回復其二十九年判決分種之地,實為無理。至丁攀生受政府所補充之地,內中雖有李劉氏原種之一部分土地,但既經沒收歸公,后復由政府給予丁攀生,不得指為丁攀生霸占。李劉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劉氏自己現時分地過少,無法維持生活,可將實際情況另向定邊縣政府聲請補給土地,以資救濟。

    依上論結,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 長 任扶中

    推 事 王懷安

    書記員 海 心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8:封彥貴與張金才兒女婚姻糾紛案

    (婦女解放、“馬錫五審判方式”)

    [案情簡介]

    封彥貴之女兒(封捧兒)幼時與張金才的次子(張柏)訂婚。隨后,封彥貴為多索聘禮,暗中又將其女許給張憲芝之子為妻。捧兒與張柏偶然相遇,一見鐘情,雙方表示自愿結為夫妻。不久,封彥貴為收取高額聘禮,再次把女兒許給朱壽昌為妻。張金才獲悉后,遂帶人持械闖進封家,搶人回家成親。封彥貴告至縣上,縣司法處認為聚眾搶親是違法的,遂一審判決張金才有期徒刑6個月,張柏、封捧兒婚姻無效。封、張兩家都不滿。

    馬錫五受理上訴后,首先詢問區鄉干部及附近群眾,多方了解案情,并找平時與封捧兒來往較多的人談話,再親自征求封捧兒和張柏的意見,知道她不愿意與朱壽昌結婚。案件事實基本掌握后,馬錫五在處理此案時,主要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愿,同時深入群眾了解情況,對封彥貴和張金才進行思想教育,并多方調解。

    經過公開審理,當庭宣判:依法撤銷華池縣原判;封捧兒、張柏自愿結婚,依據邊區婚姻條例規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則,準予結婚,但應履行登記手續;張金才聚眾搶親,擾亂社會秩序,依法判處徒刑;封彥貴把女兒當財物多次高價出賣,違反婚姻法令,科處勞役。對此判決,當事人表示服判,群眾認為入情入理。

    [典型意義]

    此案體現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在切實了解案情的同時,廣泛聽取廣大群眾對案件的看法和處理意見,既保證了案件審理的正確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作為新型的、民主的審判方式,“馬錫五審判方式”給正在摸索中前進的新民主主義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鮮血液,有效促進了根據地的安定與和諧;其所體現的許多原則和做法,被吸收、運用于新中國的民事訴訟中。

    [判決原文]

    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封彥貴,男性,華池縣溫臺區四鄉封家塬子人,農業。

    被上訴人:張金才,男性,華池縣張家灣人,農業。

    張金貴,男性,住址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為聚眾實行搶婚一案,構成犯罪事實。上訴人不服華池縣司法處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判決撤銷。

    2.張金才聚眾搶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

    3.張金貴實行搶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4.張得賜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5.張仲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6.張老五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7.封彥貴實行出賣女兒包辦婚姻判處苦役三個月。封彥貴出賣女兒法幣七千元沒收。

    8.封捧兒與張柏婚姻自主有效。

    事實

    緣上訴人封彥貴之女兒(捧兒)小時于民國十七年同媒說合,許與張金才之次子(張柏)為妻。后于二十一年五月封彥貴見女兒長大,藉女兒婚姻自主為名,遂以法幣兩千四百元硬幣四十八元將捧兒賣于城壕川南塬張憲芝之子為妻。被張金才告發,經華池縣府查明屬實,即撤銷。誰料該封彥貴復于本年三月以法幣八千元嗶嘰布四疋硬幣二十元,經張光榮做媒又賣給新堡區朱壽昌為妻。于三月十日在封家訂婚,當即交法幣七千元,布兩疋,棉花三斤。另外于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適有新堡區趙家洼子鐘聚寶過事時,該封彥貴之女兒捧兒前赴該事,而張柏亦到,男女兩人親自會面談話,捧兒愿與張柏結婚,就是被父母包辦出不了惡劣家庭環境,而張柏就回家告訴他父張金才,其后張金才聽到封彥貴將捧兒許與朱壽昌之消息,即請來張金貴及戶族張得賜、張仲、張老五等連兒子張柏共二十人,于三月十八日下午從家中出發,當晚二更后到封彥貴家,人已睡定,首由張柏進家將捧兒拖出,時封姓家中人見來多人,遂讓捧兒由張姓搶劫前去,及天明兩小成了婚姻。當日封姓控告至華池縣府,縣司法處判處張金才徒刑六個月,捧兒與柏兒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經調查,一般群眾對華池縣處理此案亦有意見。華池縣司法處判決在案。

    理由

    基上事實,捧兒與張柏之婚約雖系于民國十七年父母之包辦,但在地方一般社會慣例均如此。其后在邊區政權建立后,封彥貴藉男女婚姻之說,將女兒簡直當作法寶營業工具。如二次賣給張憲芝之子后又賣給朱壽昌,企圖到處騙財,引起鄉村群眾不滿,應受刑事處分;張金才既然與封姓結成親眷,不論封姓怎樣不好,須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結合許多群眾夤夜中實行搶婚,張金貴更不應參加,但該犯等竟大膽實施搶劫行動,而使群眾恐慌,使社會秩序形成紊亂現象,所以對該犯應以刑事論罪;而封彥貴以女兒當牛馬出售,且得法幣數千,此類買賣婚姻款應予沒收;至于捧兒與張柏本質上雙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則下,應予成立,而華池縣初審判決,系極端看問題,只看現象,不看本質,對封姓過于放縱,對捧兒、張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顧到,所以該判決應予撤銷。

    基上結論,封、張雙方行為均屬違法,一則以女兒當貨物出賣,一則膽敢實行搶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到處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及邊區婚姻法第五六兩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當事人對本判決如有不服,得于送達之翌日起,在十日內提起上訴,由本院移轉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核辦(駐延安)。

    兼庭長 馬錫五

    推 事 石靜山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一日作成

    本案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員 陳 夷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八日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9:高金達與李賀氏合伙糾紛案(商事糾紛)

    [案情簡介]

    1945年,李賀氏有市場鋪房兩間。高金達、楊培彪租賃了李賀氏的鋪房并打算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未正式開張前,三人分別投入了一些資金進行銷售。經營虧損后,高金達聲稱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幫工,投入的資金為借款,因此不應當承擔虧損。李賀氏將其訴至延市地方法院。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李賀氏提供的資本證及其營業賬簿等物證可證明三人同樣入資,并無借款字樣;人證方面,高金達的證人楊培盛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缺乏足夠的證明力。故法院認定高金達確屬合伙入資,應當按照投入資金之多寡分配虧賠責任,如無現金,需要用貨物進行抵付。

    [典型意義]

    此案是陜甘寧邊區發生的商事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為查明事實,梳理賬簿往來,聽取證人證言,并綜合考量法律原則和商業習慣,實現公正裁判,以司法助力邊區經濟發展。

    [判決原文]

    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高金達,女,年四十二歲,原籍橫山縣,現住延市新民村二組。

    被上訴人李賀氏,女,年三十七歲,延長縣人,現住新市場八號。

    楊培彪,男,年三十八歲,綏德縣人,現住延安縣金盆區楊家峪村,商。

    上列當事人等因合伙糾紛事件,上訴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維持延市地方法院原判。

    事實

    上訴人高金達與被上訴人李賀氏、楊培彪原本相識。于去年底即因李賀氏有市場鋪房兩間,高金達曾與李賀氏商量將此房抽回合伙做生意。及今年古歷正月間就由高金達招得楊培彪(由楊兄培盛說的)到李賀氏處賃李賀氏鋪房一間,準備營業。但未正式開張之前,即陸續由李賀氏入了資金邊幣二百八十萬元,高金達入了資金邊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楊培彪入了資金邊幣八十六萬零七百元,先買了一些布和染貨銷售,約五十余天結算,共虧損邊幣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房賃、伙食等除外)。因高金達說她是入號攬工,是幫助號內借的款,掌柜是李賀氏,不能負虧賠責任。同時高金達于結帳后又私自扣用號款邊幣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遂由李賀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經審訊調查,復邀同市商會調解,李負算帳,證明高金達確屬合伙入資,判決依所入資金之多寡分負虧賠責任;高金達負賠損邊幣二十三萬八千元,應分得現金及存貨折邊幣一百三十八萬兩千元;李賀氏負賠損邊幣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應分得現金及存貨折邊幣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楊培彪負賠損邊幣十二萬元,應分得現金及存貨折邊幣七十四萬零七百元。至高金達所取號款邊幣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應提出現款依資本多寡分配,如高無現金歸還,以所分貨物抵付。高金達不服,又上訴本院,并舉出證人楊培盛到案作證。經本院分別一一訊問,并詳核帳內項目如上,各情記錄在案。

    理由

    查本案上訴人高金達對所賣貨虧損有無責任,應以其與被上訴人李賀氏等是同入資與否為斷,而其入資抑借款,則當從其資本證及原日營業帳薄方面來判定是否。人證方面就其所舉楊培盛僅能說明原日做生意時高金達說她們已有七百萬元,讓楊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萬元,其他則聲稱不知;又并無第三人或字據可作佐證。而在原日營業帳薄上從其立帳第一日起三人同樣入資,迄至結帳為止,并無借款字樣。尤其負營業責任之楊培彪系高所介紹入號,從其營業經過供述,證明原日三人顯然系同意出資營業,后以虧損了,高金達籍故抵賴,推卸責任,殊難推諉為借款,而應認為是共同出資營業,故應共同負賠損之責任。至結帳后高金達擅自扣現款不提出合伙開支更屬無理。根據法律原則及商業習慣,原判決并無不合,應認為上訴無理,予以駁回。特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院 長 馬錫五

    副 院 長 喬松山

    民事庭長 劉耀三

    推 事 葉映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員 田少龍

    經典紅色司法案例10:宋成玉訴吳俊彥撫養案(民事調解)

    [案情簡介]

    宋成玉因家鄉遭遇饑荒,逃難到吳俊彥所在處,在吳家居住期間食用吳家食糧并借用錢款,因無力償還,故立嗣單,將宋成玉的孫子賣給吳俊彥家。兩家現因該子的撫養權一案發生糾紛。

    本案經黃龍分區高等法院分庭受理,對撫養、繼承等事由進行調解后,雙方同意達成和解。

    [典型意義]

    本案為“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具體實踐,本著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依據法律并照顧當地民間習慣,充分尊重群眾意見。體現了抗日戰爭時期黨的基本工作路線和我黨堅決貫徹群眾路線、方便群眾、依靠群眾的優秀品質。

    [和解筆錄原文]

    黃龍分區高等分庭民事和解筆錄

    上訴人:宋成玉,男,年六十歲,河南信陽縣北崗村人,磨面為生。

    被上訴人:吳俊彥,男,年三十四歲,黃陵縣北谷區橋玖村人,農民。

    右當事人因撫養一案,不服黃陵縣司法處于八月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本庭。復經調證詢情,以雙方同意,和解于后。

    案情經過

    宋成玉供稱:“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我家鄉遭災荒,大兒和大媳婦死了,留一孫子,全家逃難到黃陵縣秦家窯窠,日以乞食為生,在吳俊彥家住了兩月,吃了吳姓小米三斗,蕎麥兩斗,借用敵幣一千元。吳姓因說糧食無力歸還,企此私立嗣單,說我把孫子賣給他了?!?/span>

    吳俊彥供稱:“二十九年大哥出征無信,孤嫂寡居,賣(買)此子使我嫂安居撫養。宋成玉賣子是實,有說合人劉岐山、中見人吳貴銀、代筆人吳新民,同住家長戶族,立有約據,身價言定兩石麥子。他大娃馱了五斗小米、五斗蕎麥,頂了一石麥子,下余一石麥子折敵幣三千元,秦家川紋兒捎的給了他了?!?/span>

    又本庭收到河南同鄉會洛川分會于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為此向黃陵偽保長提達公函略宋語稱:“我吃吳家小米四斗,蕎麥五斗,借款一千元。”是年宋成玉上訴偽黃陵縣府及偽專署,均未給適當處理,本年六月又呈訴我黃陵縣府轉訴本庭。

    和解理由

    按其宋吳兩家爭執,均為繼承后嗣,宋家有孫吳家無兒,雙方后嗣均得接續,為免得兩家再起訴訟,因而召請鄉里,議定和解意見四點:

    1.該子可同繼兩姓后嗣。娶妻后,先生之子姓宋,次生之子姓吳,另將小名進喜改為宋繼吳;

    2.吳姓供給讀書,宜至中學畢業;

    3.兩姓認為親戚,互相來往照料宋繼吳成人,由宋繼吳自愿可以到兩家居住;

    4.念宋成玉家境貧困,由吳俊彥自愿給幫助糧食糜谷各五斗。

    和解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寫此和解筆錄為證,本庭亦整卷存案,準為結案息事。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四日作成

    兼庭長 黑志德

    副庭長 周玉潔

    推 事 趙志清

    書記員 高 羚

    當庭和解人證明人 劉岐山

    吳貴銀

    田滋軒

    李廣海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編輯:楊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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